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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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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项目建成投产后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属县人民政府用其工作部门(含上级线管单位)征收的,3年内只收取上解国家和省、市部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收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对口部门协调,按最优惠标准收取。
    (三)小水电项目建成投产后,水资源费3年内减半征收。
    第六条 行政服务政策:
    (一)在县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招商窗口,对新投资项目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手续。
    (二)所有规费由县财政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一个口子收缴。
    (三)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110”、行政效能监察室全天候为投资者服务,对投资者举报的问题,即接即办。
    (四)外来投资者、外来投资企业内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中高级技术人员及家属(凭中级职称以上证书)来我县可免费入户,其子女入托、入学、参军、就业等享受县内居民同等待遇。
    第七条 新投资项目供水、供电、道路、电话和有线电视等公共部分的建设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配套;征地拆迁的服务性工作原则上由县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八条 招商新办企业供电拥有专线专设施的,按国家现行目录电价收取生产用电电费。
第九条 县外具有实力的在型企业兼并、收购、参股县内企业并扩大规模的,新增投资项目视同招商引资项目同等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一定规模高新科技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县人民政府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更优惠的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县委、县人民政府原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凡在2004年8月1日前,已按县委、县政府原出台的《关于鼓励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石发[2002]15号)、《对关于鼓励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石发[2003]1号)、《关于促进小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石政发[2003]14号)、《关于石门县工业县的优惠政策》(石政发[2002]10号)、《关于工业企业进入工业园的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石政发[2003]9号)等文件规定,已承诺并写进招商项目协议或合同的优惠条款,按原规定标准况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门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中共石门县委
石门县人民政府
20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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