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报县长办公会议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县政府法制办主任签署后,再提出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建议。凡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无审查意见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各相关起草单位均不得提交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对已经提交的,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过之日起10日内按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程序办文,并于20日内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常德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 (四)多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自县政府法制办收到报备文件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由法制办主任指定具体承办人审查完毕,对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废止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后,由县政府法制办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接到上级政府建议停止执行和自行纠正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并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建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向县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不当、不协调等问题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县政府法制办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并向建议人书面告知审查处理结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不当、不协调等问题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研究。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向建议人书面告知审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统计通报及汇编、清理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上年度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县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上年度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同时报告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汇编一次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以适当方式提供给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5年清理一次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适用期已过、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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