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专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职责。县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县政府(含县政府办)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并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县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 (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情况及矛盾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三章 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在提请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30日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相关的主要依据一并送交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县政府法制办应自收到草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明确具体承办人对草案进行初审,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部门之间、县直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的问题; (七)有无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八)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九)是否存在制定技术问题,实施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收到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应及时确定具体承办人。承办人初审后,应当填写《呈批件》,并于3日内做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条件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内容欠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确需广泛征求意见、专家研讨或调查研究的,发回原起草单位进一步讨论研究;确需进行听证的,由原起草单位组织听证,特殊情况需要法制办组织听证的,须报法制办主任签字同意后,方由法制办组织听证。 (三)对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退回原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起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县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